「問題提出」
某公司以員工張某不勝任工作為由,進行調崗,但遭到張某拒絕,該公司遂以張某不遵守公司工作安排和曠工為由,單方解除其勞動合同。張某隨即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確認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賠償金。在等待仲裁開庭過程中,張某到公司要求出具離職證明(俗稱“退工單”),以便辦理失業(yè)登記等手續(xù)。但該公司在離職證明中注明:“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咨詢律師,能否要求原用人單位對離職證明中不利事項予以更改?
「實踐爭論」 勞動者咨詢的問題,換言之,即是離職證明中能否寫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實踐裁判中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規(guī)定明確了用人單位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應當具備的內容,但并未禁止將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記載在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上。該觀點認為,用人單位可以在離職證明上寫明勞動合同解除原因,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刪除離職證明上此類記載的請求,不能支持。類似裁判案例參見(2019)粵民申3686號、(2019)京民申840號。 第二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可以在離職證明上寫明勞動合同解除原因,但應當符合事實,如實記載。如果用人單位有關記載缺乏依據(jù)的,裁判機關可以判決其重新出具。如在(2020)京01民終1892號案件中, 法院認為,本案中匯真公司提舉的證據(jù)為在職員工的證言或單方評價,無法證明離職證明中的內容屬實,故匯真公司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即“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為劉文華重新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第三種觀點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僅限于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因此用人單位不得在離職證明中記載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類似案例參見(2017)粵01民終9895號、(2018)蘇01民終6614號。
「律師分析」 筆者觀察到,上述爭議問題,不同法院存在不同觀點,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期間也有完全相反的案例。就此問題,筆者傾向于第三種觀點。 首先,《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該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從這個角度,離職證明是為了勞動者離職后重新就業(yè)時證明與原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憑證。此外,離職證明還兼具辦理失業(yè)登記手續(xù)之用途。 我們認為,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據(jù)應當符合上述之用途,也即記載內容應當合乎其目的性。從上述第五十條表述來看,只要用人單位開具勞動者已經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文件即可,至于為何解除,法律并不要求其寫明。在筆者所在地區(qū),辦理失業(yè)保險等手續(xù),人社部門僅要求注明勞動合同解除的類型,是勞動者主動辭職,還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或是雙方協(xié)商解除,等等。至于解除的具體原因,并不要求必須記載。 因此,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只需要將符合離職證明目的所需最低要求的信息記載即可,不必畫蛇添足,將解除勞動合同具體原因記載其中。 其次,關于《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如何理解的問題。該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并不涉及解除勞動合同原因等事項,那用人單位究竟是可以基于“法無禁止即可為”還是“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進行處理? 一般而言,“法無禁止即可為”是針對私權利來說的,只要相關法律法規(guī)中無明確的禁止性規(guī)定,就可以自行約定或者為一定行為。“法無授權不可為”是針對公權利來說的,法律法規(guī)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就是禁止的,比如說法律沒有授權某行政機關具備強制執(zhí)行權的,該機關就不能行使強制執(zhí)行權。 從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地位和關系來講,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記載相關信息時,更類似于在權利機關行使一項公權利,應當如實填寫并受到一定限制,不應當超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擅自記載無關的信息。 最后,從歷史和域外勞動立法看,對于在離職證明中記載解除勞動合同原因等事項,也是禁止的,除非勞動者要求。 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fā)[1996]354號)第15條規(guī)定:“在勞動者履行了有關義務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作為該勞動者按規(guī)定享受失業(yè)保險待遇和失業(yè)登記、求職登記的憑證。證明書應寫明勞動合同期限、終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擔任的工作。如果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可在證明中客觀地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從這條規(guī)定分析,用人單位原則上不能寫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除非勞動者主動要求。 日本《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guī)定:“勞工因離職而請求發(fā)給有關受雇期間、業(yè)務種類、在該事業(yè)中止職位及工資之證明書時,雇主應即交付。前項證明書不得配載勞工未請求之事項。韓國《勞動基準法》第31條規(guī)定:“因契約之終止勞工得請求雇主立即發(fā)給證明書,此項證明書應記載受雇期限、工作性質、職稱及工資,或其他事項。上述證明書內容,只能記載勞工所要求事項。雇主于證明書內不得注明任何秘密記號或采欺詐行為意圖阻礙勞工之行動。”